危害结果的大小是衡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
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须要求发生了病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
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是指按照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所称的二级医疗事故和三级医疗事故。
二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是造成就诊人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补充知识:
医疗事故罪是1997年刑法典为适应实践需要新增加的罪名,在处理医疗刑事案件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由于该罪的若干构成要件涉及医学与法学两个领域的专业知识,因此,向来争论颇多、认定颇难。本文主要是对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不负责任”展开研究,力求准确定位其在构成要件中的归属,全方位阐述其内在涵义,以期对厘清医疗事故罪与非罪的界限、确定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有些许益处。
一、“严重不负责任”之宏观解读
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医务人员本应认识到其行为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遭受严重损害的结果,进而自觉规范自身行为,但却在自由意志支配下,对就诊人的生命与健康权利采取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从而造成严重后果。这种具有可责难性的“严重不负责任”的心理态度,就是医疗事故罪犯罪过失的表现,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表述的“严重不负责任”,是本罪的主观要件。然而,更多学者将其理解为医疗事故罪的客观要件,即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⑴也有学者将其视为主观与客观方面的综合指标,既是对职责所采取的不认真的心理态度,又是行为人对就诊人进行救治、护理和健康检查中严重违反职责的行为,二者互为表里,相辅相成。⑵
(一)“严重不负责任”的定性分析
1.“严重不负责任”之纵向梳理。从纵向上看,“严重不负责任”这一术语最早可以追溯至1963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明知对于病人不给治疗就会发生危险结果,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治疗,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来,在1980年9月3日卫生部颁布的《关于坚决防止医疗责任事故的通知》中规定“对于一贯不负责任,连续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并且后果严重的,要给予处分。对个别玩忽职守、草菅人命、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其后,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7年8月31日发布的《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节恶劣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以此为渊源,1997年刑法规定了医疗事故罪。2002年4月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再次强调指出,发生医疗事故时,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总体上看,上述规定虽然都涉及“严重不负责任”这一术语,但均没有对其含义作出明确解释。深入分析可知,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对其加以规定时,“严重不负责任”与“违反规章制度”是并列关系,而非统一或包容关系,否则构成同义反复之弊病;至于其后出现的“一贯不负责任”,不过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之一,从其中一个侧面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1987年颁布的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中的“极端不负责任”只是“严重不负责任”的另一种表述而已;同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负有责任”与之前的“严重不负责任”也是一致的,即发生重大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只有“严重不负责任”的医务人员才“负有责任”。也就是说,上述规定所涉及的“严重不负责任”,尽管在表述上大同小异,但其实质涵义却是一成不变的。所以,我们应当坚守“严重不负责任”属于主观要件的立法本意。因此,建议在规定过失犯罪的法条中“疏忽大意”的前面增加“严重不负责任”一语,或者在“疏忽大意”的后面增加“不负责任”,以便作为责任事故方面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经研究认为,“严重不负责任”的或“不负责任”的表现,不外乎是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这些内容在条文中已有规定,所以,没有必要再增加了。⑶可见,“严重不负责任”与“过失”自始就是浑然一体的。
2.“严重不负责任”之横向比较。从横向上看,不仅医疗事故罪中规定了“严重不负责任”,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等多个条文中也有此种表述,而这些条文所涉及的罪名恰恰都是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玩忽职守罪中分化出来的。因此,对“严重不负责任”的理解要以系统解释方法为指导,确保同一刑法用语涵义的一致性与协调性。
所谓玩忽职守,就是指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工作中马虎草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公职。刑法设置该罪的根本目的不是保护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免受重大损失,而是维持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对于本罪,1979年刑法草案(第33稿)的写法曾是“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后来修订中考虑到“严重不负责任”与“玩忽职守”实际上是一个意思,可以删去。⑷笔者认为,对上述解说应作如下理解:1979年刑法草案试图将“玩忽职守”作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将“严重不负责任”作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加以规定,但由于“玩忽职守”这一客观行为中很明显包含“严重不负责任”这一主观态度,也就是所谓的“实际上是一个意思”,所以,出于立法简洁的考虑,将“严重不负责任”的表述删去。而玩忽职守罪分化出来的各条款(第三百零四条除外)所表述的客观方面都不如“玩忽职守”那样完整,不能体现行为主体“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因此,需要将“严重不负责任”作明确表述;而第三百零四条虽然完整地表述了该罪的客观方面——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故意”是行为人对“延误投递邮件”这一行为的态度,而非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实际上,本罪仍是过失犯罪,为消除“故意”二字可能造成的对本罪主观方面的误解,刑法明文规定了“严重不负责任”这一主观要件。
此外,我们可在过失渎职犯罪与其他业务犯罪之间进行横向比较。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责任事故犯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业务过失犯罪均在刑法条文中明文表述“违反……规定”,鉴于此,有些主张“严重不负责任”为客观要件的学者也建议以“违反医疗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将“严重不负责任”取而代之。⑸笔者认为,刑法对上述两类业务过失犯罪作不同的表述,恰恰表明“严重不负责任”与“违反……规定”的规定是有区别的,前者是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因此,不能作后者那样的表述。否则,如果二者具有相同的涵义,而刑法典却作出两种不同的表述,岂不是刑法典本身的混乱?
通过上述比较分析,将“严重不负责任”定性为主观要件应该是不成问题的。
(二)对“严重不负责任”之“严重”的剖析
有观点认为,既然刑法表述为“严重不负责任”而非“不负责任”,则表明立法并不认为任何不负责任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只有那些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重大过失才可被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⑹然而,将“严重不负责任”这一定罪要件理解为重过失,与区分过失轻重的刑法理论意旨相违背,不恰当地缩小了犯罪圈。我们应从其他角度来解读“严重”二字的涵义。
首先,医疗注意义务作为一种业务注意义务,是国家为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事业健康发展,对医务人员提出的特别注意义务,同时是法律与行规对医务人员提出的最基本要求。每一位医务人员都完全有能力遵守履行各项注意义务,因此,在工作中违反这些最基本的义务要求,其性质本身就很严重。其次,由于医疗活动与就诊人的生命、健康等重大法益直接相关,所以,违反医疗注意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是违反普通注意义务无法相比的,对于这种后果,医务人员是有明确认识的,但在工作中仍然没有保持必要的小心谨慎,以致危害结果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讲,其违反注意义务的性质也是严重的。也就是说,医疗犯罪过失这种业务过失与普通犯罪过失相比,具有严重性,这就是“严重不负责任”之“严重”的涵义。在医疗犯罪过失内部,根据违反注意义务程度的不同,形成不同严重程度的过失,但彼“严重”非“严重不负责任”之“严重”。
当然,“严重不负责任”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而且刑法典、司法解释也未对其涵义作出规范,导致其涵义模糊不清,引发了学理上的争论。因此,笔者建议,将刑法条文中的“严重不负责任”进行修改,使之更加具体化、明晰化,其中,第三百三十五条中的“严重不负责任”不妨直接表述为“过失”。